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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承父房 四十年租户一朝判决迁出
来源:新闻晚报   发布日期:2008-02-19   访问次数:1   作者:沈惠光

租赁了四十余年的房屋,因为房主易人,新主人提出要和众房客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日前,闸北法院处理了这件棘手的案件,判决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九十日终止;被告自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原告于被告迁出之日,给付被告补偿款2000元。

宝源路某号私房本是原告先生的父亲所有,建筑面积26平方米。早在198510月经闸北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父亲于1963年起,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先生及家人居住,上述房屋继续由先生承租,但先生的子女不得在该房内结婚成家等。赵自198510月起,按月付房租15元。19997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先生起诉房客赵先生,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

据悉,除被告先生的女儿在该房实际居住外,先生家人在本市均另有住房(有户籍)。被告先生一家在该房居住时,曾对该房进行过简单装修,并且在房外,私自搭了一间小屋。

法庭上,被告先生的女儿表示,该房是赵先生让其居住的,且房屋租金也是自己支付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迁出,应对他们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先生则称,该房屋目前实际由女儿居住,但称被告对该房有居住使用权,他还提出,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属历史遗留问题,要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原告则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但同意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可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该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有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考虑到该房屋租赁已达四十余年,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是被告生活之需,因被告装修后,已实际居住多年,且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已无依据。至于被告搭建的小屋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因该搭建房属违法搭建,且未得到原告同意,故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补偿,亦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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