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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城房网 发布日期:2008-02-01 访问次数:1 作者:匿名
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结合本市实际做出如下规定: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危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建筑平方米造价的8%测算后予以公布,并适时进行调整。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多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市、区(县)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在市建设委员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业主委员会备案单、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书、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有效证件复印件、业主委员会开户许可证、业主委员会预留印鉴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划转申请;市建设委员会接受申请20日内,通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1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移交协议,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账户。 四、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管单位(指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售房单位,以下同)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并将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示;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房管单位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可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管单位持资金支用申请、资金预支备案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市、区(县)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房改办提出申请;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同时持上述材料向市、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 (五)市、区(县)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房改办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管单位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七、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管单位按年度或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使用方案。 (三)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管单位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同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持资金预支备案表、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报市、区(县)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备案;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同时持上述材料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同意。市、区(县)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房改办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持资金预支备案表、审核意见书、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向专户管理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提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专户管理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查验相关材料后,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房管单位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到专户管理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八、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住宅应急维修工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规定(试行)》执行。 九、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由双方约定。 十、《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进行补建,补建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按幢设账,分账到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由双方约定。 十一、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或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本通知由市建设委员会、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二〇〇八年 月 日起实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06]2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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