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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来源:中城房网   发布日期:2007-01-04   访问次数:1   作者:匿名

【发布日期】199536

【实施日期】199536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24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 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 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 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 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父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台 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 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 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 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让、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 内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 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 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 案;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 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 全隐照,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 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仟。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 3日内列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将承租居民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备案;

   ()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全隐患,应当及 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 危险物品;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 分局予以处罚。

   ()出租人术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 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入利用所租房屋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 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lo倍以下的 罚款;

   ()承租人将承税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 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 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 条由县()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 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中 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 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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