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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
来源:中城房网 发布日期:2006-11-17 访问次数:1 作者:匿名
【发布日期】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1991)民他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民申字62号《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1990〕粤法民申字第6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经审判委员会1991年1月11日会议讨论认为:庞启林在自己屋前宅基地上挖并,未发现违章。经鉴定庞永红的房屋和庞启林的水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都不会出现危害或相互导致危害。庞永红屋被损害之事实之所以发生,是因为1987年6月的特大洪水而引起的,这是不可抗力,也是不可预见的,对于庞永红房屋损坏,庞启林并无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本案并无此情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32条,由庞启林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委员会倾向于井主庞启林不承担庞永红房屋损害之赔偿责任。但把握不准,特此请示。 请批示。 附2:庞启林与庞永红房屋损害赔偿纠纷申诉一案的案情报告(〔1990〕粤法民申字第62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启林,男,49岁,汉族,化州县东山镇北岸村委会双江村人,务农。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永红,男,49岁,汉族,化州县东山镇北岸村委会双江村人,务农。 庞永红于1984年7月3日经批准建造长 1987年1月21日,庞启林在庞永红屋后墙2. 1987年6月5日发生特大洪水,6日早上,庞永红屋前河水位14. 原告起诉称:庞启林在其屋后墙1. 被告答辩称:1985年11月原在其屋内挖一水井,水质变质,故于86年旧历12月22日在屋门口挖一水井。1987年6月,发生特大洪水,村中的江堤、水井,都出现泛沙泛水现象。庞永红的屋出现下陷、破裂,主要是其结构基础差,跨度大,这是天灾人祸,与其无关,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审理时,通过化州县建筑设计室、县建委、县建行、县城建局等单位的技术人员于1987年10月20日对庞永红的房屋作出危房的鉴定意见:该屋位于罗江与鉴江汇合处的北岸,施工前地基未经勘察,没有正式设计的施工图纸,是无证建筑队伍施工,该屋建成为 结论意见是:造成房屋墙体开裂,地梁、屋面板、走廊板等部位变形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中间部位的地基下陷所致。该房屋现已构成危房。 二审审理时,又邀请茂名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89年4月28日重新鉴定,结论意见认为:6·5洪水时庞永红屋没有进水;该屋墙体在地梁上,楼板面、转角及分接处砌墙没有按《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砌筑;据计算该屋的基础及基础下的持力层和下卧层的强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我国现行村镇建设有关规定,无有关水井与建筑物有关距离规定,故鉴定认为:庞屋在正常使用因素影响下,能保证正常使用要求,庞启林的水井是用水泥护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能保证井壁周围土壤的稳定;家庭生活饮用水井,一次出水量有限,对地层水位变化影响不大,因此庞井在供正常饮用水的情况下不会出现泛水或涌沙现象。但庞井距河堤仅30余米,水井地层与河道地层相近,庞井的水位受河水位变化影响很大,……当河水继续上升到一定高度时,庞井就有可能出现泛水和涌沙。故鉴定意见:“6·5”洪水时,庞井大量泛水涌沙,由此引起庞屋地基急剧变化,承载力降低不一,使庞屋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庞屋不能抵抗这种外因引起的过大的地基变形、墙体便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墙体薄弱部位破坏,这就是导致庞屋成为危房的直接原因。 一审认定该屋变成危房的直接损失34031.08元(扣除可用材料部分)。事前,庞启林挖井时已经劝阻不从,洪水时,水井大量泛沙,又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该屋变成危房,庞启林应负主要责任,而庞永红发现井水泛沙时也没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适用通则83条、106条、131条)责任3:7分担;由庞启林赔偿损失22686元给庞永红,三个月内清付完毕。 合议庭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种是危害纯属不可抗力引进,不可预见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7条之规定,庞启林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庞永红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虽然由于特大洪水引起井口泛沙,但井的泛沙与房屋的危害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无过错,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同意维持二审判决。 庭务会议讨论意见: 一致意见认为本案之损害是由于自然力造成,不可预见的特大洪水造成,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处理上是否适用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限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如果此“157”条是对通则132条作出限定解释的话,本案的井主庞启林不应负担民事责任。庭务会议倾向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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